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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学新闻:医学鉴定到司法应用
作者:admin 发布时间:2012-01-09 点击次数:224
原告马某于2004年9月3日因意外,左大腿被砸伤致粉碎性骨折。当日就医于被告W医院处,被告接诊后即组织救治工作,当日下午对原告行左股骨切开复位术、钢板内固定术,手术顺利。术后第五天,原告在体温仍不稳定情况下坚持要求出院,被告为之办理了出院手续。2005年3月12日,原告左大腿开始红肿疼痛,先后到多家医院检查,均未明确病情。其后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,由被告对其左大腿多次切开排脓,取内固定。后原告病情复发,遂又到B市医院就诊,被确诊为慢性骨髓炎。原告认为其慢性骨髓炎的发生是被告W医院造成,应当赔偿其全部损失。协商无果,原告遂诉至法院,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。
法院判决:
法院委托的S司法鉴定所,对被告有无医疗过错、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为:被告施行左股骨切开复位、钢板内固定术符合医疗常规;原告在术后六个月并发迟发感染,慢性骨髓炎的形成是血源性播散所致,与当时的手术操作无直接因果关系;被告在医疗过程中与病人及家属沟通不够,对迟发感染认识不足、诊治不力,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,轻微作用,医疗行为参与度为(即相关责任程度)5%-15%.
法院认为,专家鉴定意见虽认为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,但鉴定机构未能考虑到“被告有未尽必要告知义务的情形”,侵犯了原告的手术同意权,因此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,被告应承担全责,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数万元。
律师点评:
在医疗侵权诉讼中,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,是审判实务中的重点与难点,因大多数法官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,难以对临床事实作出客观认定,以及对诊疗行为作出客观的医学评价。作为对法官判断能力的补充,就有必要借助医学鉴定,以帮助法官完成诊疗事实认定、医学评价、法的评价这样三个判断过程。 【1】虽然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以法的评价作为根据的,但始终离不开事实和医学评价。法官应怎样对待鉴定意见在因果关系判断中的地位与作用,关系到能否合理界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程度与范围。本案中,专家鉴定意见为间接因果关系、医疗行为对损害所起的作用系轻微。根据因果关系理论,在间接因果关系情况下,应视行为人的行为与其他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、原因力比例,结合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,予以确定行为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,而不能简单认定由行为人负全责或概不负责。 “被告有未尽必要告知义务的情形”,属于医疗过错判断的范畴,不能简单以之代替因果关系的认定;鉴定机构未考虑到该情形,是否影响其对诊疗经过本身的分析评价;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赔偿责任与范围,与因医疗过错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有所不同:侵犯患者知情权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,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;否则,仅涉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否。【2】 因此,法院未对鉴定意见充分论证就撇开该意见的做法,有武断之嫌。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多少,需在医学鉴定意见的基础上,进行法的价值衡量,以判断事实上、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有无,合理界定被告的责任。换言之,从医学鉴定到司法应用,同样应持客观公正的态度,将医学成就与司法经验相结合,尽可能缩短两者之间的距离。如此,司法裁判在医学鉴定水平提升的过程中,方能发挥其应有的指引作用,使社会资源得以高效利用。
注释:本文发表于《医师报》维权热线
【1】夏芸著:《医疗事故赔偿法-来自日本法的启示》,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,第244页。
【2】杨立新著:《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》,法律出版社,2008年版,第103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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